|
|
|
|
您当前的位置是:新闻动态 |
|
|
|
新闻动态 |
|
|
|
|
|
《税收征管法》大修
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 浏览 2019 次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3日 [打印本页]
|
税务总局办公厅日前(10月9日讯)以加急方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文,征求《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由于涉及征纳双方长远核心利益,过程颇为曲折。现行《税收征管法》早于199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此后经过多次中修小修。自2008年《税收征管法》修改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税务总局启动了修法工作,并于2013年5月将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为适应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新要求,2014年1月28日,税务总局将《关于报送税收征管法补充修订内容的函》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在送审稿的基础上增加相关修订内容。之后,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法》订专题小组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及集中办公,形成目前的《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按照程序,国务院法制办在汇总部门最终修订版本后会正式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这一过程通常为6个月至一年。 拟议取消“先款后议” 原《税收征管法》“先缴税后复议”规定一直为社会所诟病,是本次修法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先款后议”条款限制了当事人救济权,有可能让一些显失公平或明显误决的案例投诉无门,不利于政府自我纠错机制和复议制度的完善与发挥。此次修法,为使争议最大限度地通过税务机关内部的救济程序解决,取消了过去“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按照税务总局的说法,之所以如此,是为保障纳税人申诉的权利,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诉求表达和矛盾调处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作用。同时,为防止纳税人就争议事项随意提起复议、拖延缴纳税款,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纳税人须支付税收利息,加收时间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税收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 此次修法与此相关的另一大亮点是完善了税收争议处理机制。税收争议处理是税收征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部门建议专门增设“争议处理”一章,包括税收争议处理中的复议、诉讼等程序内容。中央办公厅2006年发出的《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曾提出,要把行政争议主要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的作用。因此本次修法把行政复议作为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申请复议适用“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是税务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有利于缓和征纳矛盾,改善税收治理环境,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效果良好。因此,将“和解、调解”上升为法律。同时,本次修法仍然保留了过往诉讼前须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因为在实务操作中,税务部门颇感困扰的是,司法诉讼往往时间较长,加之目前法院审理税务案件少,不够专业,为避免税务部门花费大量精力应对涉税诉讼案件,降低行政成本,规定对税务机关争议处理结论有异议的,在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纳税人权益保护 另外,《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两款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是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二是税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还就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国家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的措施(“先税后征”模式上升为法律地位)、建立税收保障受偿权制度(税收优先保障权)等税收征管制度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在修法过程中,税务总局还首次对滞纳金与税收利息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是对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依照税法规定逾期自动加收,不以税务机关作出税款缴纳决定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属于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时才加收。现行《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存在冲突,为了保持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本次修法将税收“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纳税人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款缴纳决定的则适用行政强制法,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化利率18.25%)。 《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专门增加了税收利息中止加收及免予加收条款。对非因纳税人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税收利息可以中止加收甚至不加收。税收利息中止计算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纳税人的财产、银行账户被税务机关实施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纳税人确实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措施实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二是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不加收税收利息适用以下两种情形:非纳税人的过错,致使其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规定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收信息公开 税收信息的获得一直为各国税务当局所关注,中国的情况更为复杂。富人不愿意公开财产,官员也不愿意公开。此次修法明确了三项原则事项:第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货币或者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国境外机构和个人单次支付较大金额或者一个季度内支付一定金额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第二,公安、工商管理、国土管理、房地产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民政、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业与信息化、教育、外汇、证券等机关应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涉税信息。第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客户账户、账号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投资收益及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对客户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另外值得留意的是,根据中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大额交易是指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而按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达到一定数额属于刑事罪。根据最高检的司法解释,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构成此罪的三个条件为:一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次要有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其境外存款是依照国家的规定应当申报而未予申报的;三是隐瞒境外存款要达到较大数额的程度。
|
|
|
|
|
发布人: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3日 |
已被浏览 2019 次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