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金额与营业税计税金额相一致的情况比较好理解,下面主要分析其他四种不一致的情况:
(二)开票金额小于计税金额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对采取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建设方提供的情况下,施工方按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由于存在部分材料由建设方自行购买的情况(也称甲供材料),根据上述建筑业计税营业额的规定,甲供材料的价值也应并计营业额,所以施工方在此情况下营业税计税依据大于其开票金额。
(三)开票但不纳税的情况 1、属于发票开具范围,但不是营业税应税行为 如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垃圾处置费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营业税。若企业实际发生了垃圾处置行为并取得了收入,按规定企业可开具如《服务业统一发票》,而企业不需对此做纳税申报。对这种情况,应加强对企业发票开具的管理,防止企业因开票不纳税而虚开、多开发票的行为。
2、不属发票开具范围,也不是应税行为 如不动产投资入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投资入股的,不征营业税。而且从发票开具范围来看,也未发生款项的收付,所以无需开具发票。但根据房地产一体化管理的需要,我市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以不动产投资的,也须开具发票,其目的是为了以发票来监控不动产转让(过户)中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体现不动产流转各环节的完整性。虽然这种情况下实际开票时也不需缴纳营业税,但实际操作可能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开具发票缺乏法律依据;二是由于未对开具的发票作特殊注明,不利于不动产再次转让时的监管,可能产生不符合规定的抵扣,造成税款流失。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依据财务制度及相关的规定,以双方的投资协议及作价入账,征收机关只要加强对投资的实质审核即可,而无需开具发票。
(四)票与税在逻辑上不一致的情况
企业发生了某项营业税应税行为,因为某些原因,无法开具对应的发票,而只能以另一种发票代替。如速递业务,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速递业务的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据此规定,所有从事快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开具邮政业发票,并按“邮电通信业”征收营业税,这样票与税就相互对应。但在实际工作中,邮政业发票只有邮政企业才可领取,其他非邮政企业无法取得,这就会造成从事快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使用的是非邮政发票,营业税却按邮政业征收的不一致情况(实际大量非邮政快递企业按交通运输业进行了管理,造成了有政策却无法执行的问题)。这是因为快递业按邮政业税目征收的政策和发票管理制度不相适应。按营业税的基本原理,快递业务按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更加合理。对此,笔者建议在征管实践中,非邮政快递企业可开具其他类型的发票(暂时替代),营业税按“邮电通信业”征收,实现票税分离。 (一)开票金额大于计税金额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营业税差额征收引起的,而差额征收在建筑业营业税体现较多,所以就以此为例。如施工单位从事设备安装,设备也由其提供的情况。对此,施工单位按收取的款项,包括设备款开具发票。而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设备可以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扣除项目,所以施工单位在申报营业税时,可凭购买设备的发票予以扣除,从而导致发票金额大于计税金额。
总之,随着各税种具体政策的变革,尤其是营业税差额征收政策的深化,实际征管中营业税的难点问题愈来愈多,发票与纳税的关系已逐渐分离。如果再一味机械地理解“以票控税”则会使实际工作很难开展,所以笔者认为应树立实质课税和“票税分离”的理念,这样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营业税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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