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二、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 (一)申请条件 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1) 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2)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3) 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无须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供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已盖企业公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一份)及与该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报盘文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人没有选择,税务机关要将纸质资料内容录入系统中。下同),并根据支付项目和情形附送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外的下列资料: 1. 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3)提供劳务发生情况说明(包括服务内容、时间、计价或分摊标准等)。 2. 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以外的项目 (1)支付股息、红利以外的预提所得税征、免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如付利息的,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登记;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许可等资料;以上资料,有则提供); ④提供利息计算说明(支付利息的,需报送相关贷款利率说明及综合计算过程说明);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2)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包括对税收协定(安排)常设机构征税或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纳税情况;对非协定(安排)一方企业在中国大陆的机构、场所的征税情况]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提供境内服务时间汇总表(用于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提供); ④所在国纳税居民身份证明(协定国居民适用);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3)支付股息、红利 ①企业董事会有关分配股息、红利的决议文件; ②股息、红利计算表; ③提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当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用预分配利润付汇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若申请人为上市公司等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预分配利润付汇的除外)。 (4)其他(除上述(1)-(3)以外的其他项目)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一、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 (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6〕229号 );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六)相关税收协定(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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